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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2號、111年度緩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檢察官聲請書第2至3行關於「緩起訴期間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1年2月」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左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0.05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含包裝袋8只,含袋毛重1.8公克、1.9公克、2.1公克、2.1公克、1公克、0.8公克、0.7公克、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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