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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進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被告涉上述案件為警查獲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1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上述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公克) 2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17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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