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3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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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穎隆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水煙斗 1支 2 木製菸斗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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