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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獻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孔獻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5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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