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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111年度緩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零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9月22日」,應予更正)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0.075公克、0.0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S00000-000)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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