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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伊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至於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辯稱上述物品非其所有云云,但顯已無從追查該物品當時是否作為供其他人持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上述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藥鏟1支,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惟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在監所認識的朋友所有,後又於偵訊時改稱係前男友所有云云,所陳已有可疑,且員警係在被告單獨在場之住宿房間內查獲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復經對被告採尿檢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650ng/mL)、嗎啡(4200ng/mL)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7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足憑,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測得數值甚高,應甫為施用等情,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扣案之藥鏟1支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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