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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淑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現罹胃瀰散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目前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標靶加化療中等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執行觀察、勒戒顯有困難,且以被告之身體狀況,亦無執行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海洛因捲菸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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