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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抽驗其中1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0.35、0.34、0.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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