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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怡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扣案物係其友人「芬蘭」施用安非他命後丟在其包包。
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未經鑑驗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亦不能認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2個 2 藥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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