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6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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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曜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0、1085、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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