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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淑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因癌末遭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致無從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0月0日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18D095、4118D096、4118D097、4118D098、4118D099、4118D100、4118D101、4118D102)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第1342號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分裝化療藥物所用,訊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同上警卷第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方○德所有,供方○德用以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陳(同上警卷第5、9頁),均與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0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745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105公克 4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60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523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07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42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732公克 9 針筒 2支 10 毒品吸食工具水車 1臺 11 夾鏈袋 1包 12 電子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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