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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國榮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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