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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恭孝(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且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已明定。
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復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董恭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6號等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22顆,其中10顆經試射後,9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鑑定結果詳附表一第一次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6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145號卷【下稱聲沒卷】第24至26頁反面)。
上開扣案未試射子彈12顆再經送請鑑定,槍管1枝經函詢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鑑定及函覆結果略以:送鑑未試射子彈12顆,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鑑定及函覆結果詳附表一第二次鑑定及函覆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3014號函、內政部110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21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81、87至89頁)。
⒉綜上,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槍管1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子彈22顆,均經試射後,18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4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非違禁物;
而上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經鑑定後既認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故亦非違禁物。
是檢察官就上開子彈其中21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⒈經送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其中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其中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鑑定結果詳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43244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11104-6、S11104-7、S11104-8、S11104-9)4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5至18、31至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35頁),故本院尚難認定係違禁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第一次鑑定結果 第二次鑑定及函覆結果 1 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送鑑) 3 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未送鑑)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散彈 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送鑑) 8 散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5只) 編號1-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8.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9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潮溼粉末,淨重2.38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2 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編號2-1至2-2,經檢視均為玫瑰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5.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6.74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13.5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9.2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3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207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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