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8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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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壹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偉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841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24)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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