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有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59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861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