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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程
孫源益
倪柏鈞
張怡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程、孫源益、倪柏鈞、張怡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6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函暨產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鑑定報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所附檢視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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