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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榮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人員,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寰宇手機維修-潮州加盟店」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未經宣告沒收,已無從再為補充判決或另行起訴等情,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PPLE」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1件 2 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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