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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112年度緩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美雪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652元,為被告所有,犯上開背信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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