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聲沒,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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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2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LB-8928」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彥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LB-892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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