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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明(歿)
第 三 人 方美英即合佳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規定,係採裁量沒收主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得由法院依據個案具體情形自由裁量是否有沒收之必要。
三、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死亡,該案乃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第三人方美英即合佳企業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曾於113年7月19日就本案進行調查程序,以上有上述日期裁定及筆錄各1份可查,附此敘明。
㈡次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係供被告實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所用之物,登記為第三人方美英即合佳企業行所有,並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考。
是本案大貨車自屬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且係由第三人方美英即合佳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甚明。
㈢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時詢問時係供稱:因為我要工作賺錢,老闆(有人)叫我去載,我就去載;
大部分時間以割草工作為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1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經常或以載運或清理廢棄物為業,則被告尚非欲藉違法行為牟取暴利、嚴重損害自然環境之人,本案應僅屬偶發之犯罪行為;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方美英即合佳企業行有實際透過被告使用本案大貨車而獲取任何利益,而本案大貨車之價值頗高,若逕予沒收,恐有懲罰過度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就本案大貨車宣告沒收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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