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聲沒,2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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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振興



葉愛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葉振興、葉愛雯前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以上有被告2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沖天炮 15支 2 水鴛鴦 10支 3 打火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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