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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榆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1年度緩字第144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條,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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