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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承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112年度緩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33-FBX」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承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33-FBX」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除有扣押物品清單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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