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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欣怡
王潘有志
潘味素
潘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鄧欣怡、王潘有志、潘味素、潘春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當場於賭檯查扣之賭資,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供稱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及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賭桌上扣得 2 賭資 40元 被告鄧欣怡賭資(賭桌上扣得) 3 賭資 30元 被告王潘有志賭資(賭桌上扣得) 4 賭資 20元 被告潘味素賭資(賭桌上扣得) 5 賭資 60元 被告潘春雄賭資(賭桌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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