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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吊膏貼布 2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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