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聲沒,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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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瓊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號、112年度緩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蔣瓊婷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3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64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不問何人所有,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亦漏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作為聲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檯 2 IC板 1片 3 現金(新臺幣) 7920元 4 戳戳樂 1個 5 摸彩券 29張 6 史迪奇文具收納盒 1個 7 酒精噴槍 1個 8 玩具公仔 1個 9 喇叭 1個 10 無線喇叭 1個 11 遙控汽車 1台 12 藍芽音響 1台 13 櫥窗內物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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