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聲沒,3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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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燕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7號、112年度緩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BB彈玩具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燕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且緩起訴迄期滿未經撤銷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BB彈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聲請,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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