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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鳳
洪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2年度緩字第190號、112年度緩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小鳳、被告洪彩鳳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6、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告蔡小鳳、被告洪彩鳳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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