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聲沒,4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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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112年度緩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榮宗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3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87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選物販賣機
1台(含IC板1塊)
現金
新臺幣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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