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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鞭炮盒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鞭炮盒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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