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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比對報告、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掛繩
17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保護貼
35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機殼
4件
4
仿冒「熊大」商標之掛繩
5件
5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保護貼
17件
6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保護貼
12件
7
仿冒「雙子星」商標之保護貼
9件
8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保護貼
6件
9
仿冒「蛋黃哥」商標之保護貼
12件
10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掛繩
16件(含購證3件)
1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掛繩
8件
1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貼
18件
13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之掛繩
7件
14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之保護貼
11件
15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保護貼
12件
16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之掛繩
7件
17
仿冒「NIKE」商標之掛繩
30件
18
仿冒「FILA」商標之掛繩
14件
19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掛繩
17件
20
仿冒「SUPREME」商標之掛繩
26件
21
仿冒「SUPREME」商標之手機殼
1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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