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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第三人賴宥蓁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核閱該等偵查卷宗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亦有西班牙商羅威公司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聲沒字第214號卷宗第6至7頁)、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聲沒字第214號卷宗第8頁)、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 手機護套 | 1個 |
2 | 戒指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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