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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LEVITRA商標壯陽藥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安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LEVITRA商標壯陽藥2盒,含有「Vardenafil」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在卷可稽,確屬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向不知名賣家所訂購、輸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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