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提,2,202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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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號
聲請人即受
逮補拘禁人 黃基清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黃基清應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黃基清(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址)遭相對人即拘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拘禁中。

聲請人稱其於當日選舉投完票後,在建國國小大門口見到熟人便打招呼,其說「挺臺灣」等語,並稱其為中間選民,惟遭建國派出所員警暴力毆打,導致其頭部受傷、全身受有傷痕,其認為逮捕程序不合法,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案制服員警於113年1月13日8時許至12時許陸續接獲報案表示有人在屏東市建國國小投開票所從事拉票、喧嘩等行為,員警到場後查證該名拉票者為聲請人。

復經幾番勸阻,聲請人仍手持競選旗幟2支不願離去,經到場員警查扣前開旗幟2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1月13日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5、27至33頁)。

又聲請人經勸阻及查扣旗幟後仍在場喧嘩,於同日12時40分許,員警四度經民眾報案到場時,聲請人仍持續喊「挺臺灣」等口號,不願停止。

本案員警認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任何人不得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欲將聲請人帶離,期間聲請人不願配合徒手向員警出拳,而後遭壓制帶回派出所,此經聲請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員警到場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故聲請人對員警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喊「挺臺灣」並無政治立場,其沒有支持特定人就被警察打。

其並未妨害公務,之所以揮拳是因為警察要打其,只是在阻擋云云,然觀諸員警提出之現場執勤之密錄器影片,可見員警在聲請人出拳揮打至其臉部前,並未毆打聲請人等情,有卷附偵查報告、本院訊問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前開辯稱,並不可採。

㈢又員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持續對行經路人、到場瞭解情況之選務人員吶喊「挺臺灣、挺臺灣」等語,故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復經員警勸阻無果,因不願配合而徒手毆打員警,為妨害公務現行犯,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並無違誤。

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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