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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子嬣(原名:宋世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至117年3月2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0月21日止,應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履行23小時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通知書、屏東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9日屏檢錦丙112執護勞助7字第1129025572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17日屏檢錦丙112執護勞助7字第1129029438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25日屏檢錦丙112執護勞助7字第1129035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30日屏檢錦丙112執護勞助7字第1129040543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屏東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等件附卷可查,固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發函告誡後,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密集執行23小時義務勞務,迄112年10月20日已累計執行23小時義務勞務,並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顯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之意。
又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1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縱不應認定受刑人可拖延至將屆緩刑期滿完成義務勞務即可,但其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並非過多,仍有由執行機關再予寬限一定合理期間即可於緩刑期間尚未過半以前即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上述其曾願短期密集執行義務勞務等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無其他情狀足認受刑人目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縱本件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若嗣後有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輕忽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而有不珍惜緩刑恩典或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情形者,仍可能由檢察官另為聲請並由法院依法撤銷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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