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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荃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荃楀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訴字第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洪荃楀前因毀損、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5日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於113年1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案係分別犯2件恐嚇取財罪,除甲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乙案之恐嚇取財罪,侵害者為數個不同之人財產權外,更且甲案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乙案之2件恐嚇取財罪,合計多達3件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全之罪質,顯見受刑人甲、乙案犯行並非偶發,更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依上述客觀情事,應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罰均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乙案復可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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