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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侵簡字第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又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時,於書記官製作筆錄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時,竟表示:我想聲請撤銷緩刑,用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因為我家裡開工程行,主要是我在負責,沒有辦法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的部分,如果我不在,就需要換我父母負責,我父母年紀大了,希望不要他們到工地工作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2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顯不願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之條件,亦無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之意願,已足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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