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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靖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15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通知,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至署報 到,並經受刑人之母至屏東地檢署說明稱:受刑人業已 出境,目前不會回來等語,復經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 訊確認其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尚未返國等節,有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113年2月2日執行筆錄、受刑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 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自我反省,而 未遵守命令及按期報到,且其離開保護管束地已逾10日 而未取得檢察官核准,致使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無從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第2、4、5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聲請意 旨雖僅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 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 依據,漏未引用同條第4、5款,惟聲請意旨已敘及受刑 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至今,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乙節 ,應認聲請人亦認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僅此部分法條 為聲請書漏未記載,仍無礙於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爰 補充如上。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卻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卻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更未經允許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足認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到案,使執行檢察官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罪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
而受刑人前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國,可見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亦未曾主動向屏東地檢署詢問後續案件執行相關事項,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
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上開違反情節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其情節當屬重大,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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