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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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逸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俊逸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應賠償被害人利翰婷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利翰婷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9日至116年2月8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後案,且被告於後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30公克,數量非微,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按時賠償被害人,而另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違反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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