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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昭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即應賠償被害人陳詹一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日);
被害人陳詹一美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委由繼承人陳建榮代為辦理後續賠償事宜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建榮刑事聲請狀、全體繼承人名冊及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㈡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該署,並說明受刑人若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得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該通知函文於109年7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緩刑條件按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之繼承人均無法聯繫受刑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向被害人為給付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陳建榮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判決附表所定內容,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同意之和解條件,本應信守承諾。
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為部分賠償,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一、王昭偉應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第一期),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計36月, 合計12萬6000元)至陳詹一美指定帳戶;
及自111年6月起 至清償完畢止(第二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共 計34萬4000元)匯至前開帳戶。
二、上開分期金額如有遲誤一期者,其餘均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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