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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1年10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5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具體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目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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