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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允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允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二年度原金上訴字第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允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1年(共3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7、8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屏檢錦祥113執聲245字第11390137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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