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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000年00月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0月、10月、1年6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3年2月23日確定,亦有卷內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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