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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美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八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美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彭秀珠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第一期(112年4月)起即未遵期於每月末日前履行,經告訴人同意自112年8月起將賠償金額每月1萬元調降至每月6千元,卻自112年8月迄今僅支付1萬2千元,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5日屏檢錦康112執緩149字第1129027555號函、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2年12月28日撤銷緩刑事實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更且告訴人亦讓受刑人調降每月賠償金額,但受刑人迄112年底僅支付1萬2千元,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仍相差68萬8千元,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楊美家應賠償告訴人彭秀珠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彭秀珠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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