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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仟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仟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易字第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盧仟珣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受刑人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20日無故未遵期至臺灣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又屏東地檢署亦曾先後安排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17日前往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應參加6場次,惟受刑人僅出席3場次,有屏東地檢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參加認知教育課程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2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又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已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為由,請求撤銷緩刑云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同等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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