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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五、二四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智盛於民國111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29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前後案間復已間隔1年3月餘,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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