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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瑨儀(原名吳夢君、吳忻芷)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瑨儀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瑨儀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依被害人吳紫涵113年1月2日之陳報,受刑人僅自109年10月26日起迄112年4月11日共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僅全部金額之24%,尚餘19萬7,000元未給付),被害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且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12年4月11日起歷10月以上均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等詳如上述,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其明顯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
再者,基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紫涵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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