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4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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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交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另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家維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4日至115年1月3日,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嗣上述案件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後,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共僅履行12小時,期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5日寄送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告誡函,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並均一再載明受刑人若未能於113年2月20日前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迄113年2月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12小時,尚餘68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考。

屏東地檢署既曾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68小時,僅執行15%),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顯有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履行該等負擔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上述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發生後,受刑人雖曾於11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惟該等入監事由既屬嗣後才發生,自不影響已發生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予認定。

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其既受緩刑之宣告,自應再於為相關行為時戒慎其行,尤對於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應謹慎注意避免再罹罪章,詎其竟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除上開前後案所涉及者均為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交通安全犯罪業如上述外,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然後案卻係故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致危害公共安全,後案之主觀犯意較前案更為提昇,且後案可歸責性亦較前案高出甚多,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上述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及符合同條項第4款且屬情節重大之事由,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撤銷受刑人上述確定判決之緩刑後,該判決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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