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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揚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揚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揚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依告訴人陳憲宗之陳報,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迄僅支付告訴人陳憲宗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約全部金額之20%,尚餘3萬9.219元未給付),告訴人陳憲宗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告訴人陳憲宗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且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僅支付1萬元,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仍相差3萬9.219元等詳如上述,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其明顯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徐志玄 洪揚普應給付徐志玄新臺幣(下同)4萬9,219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末1期給付1,21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金額匯入徐志玄指定之帳戶內(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林儀貞 洪揚普應給付林儀貞4萬9,97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末1期給付1,97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金額匯入林儀貞指定之帳戶內(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陳憲宗 洪揚普應給付陳憲宗4萬9,219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金額匯入林儀貞指定之帳戶內(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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