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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貝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貝美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一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貝美麗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15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屏檢錦敬113執聲498字第11390248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至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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